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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並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至114年1月17日止,每月1期,分18期,頭期款3,202元,每月攤還給付3,194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今尚欠51,104元及滯納金8,000元、違約金5,11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14元,及其中51,104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明及電子簽名、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個人資料、手機IMEI碼、訂單資訊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750元(57,500元×10%)乙節,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7,500元,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滯納金及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滯納金及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04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