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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徐盟勝
被      告  趙宇軒
            建盟大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徐盟勝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建盟大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建盟大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