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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何品昕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 月2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向右停靠車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蓮所有、由訴外人陳冠宇駕駛停放於上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63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淑蓮,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停在紅線,認為被告有肇責但是原告保戶也有紅線違停的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向右停靠車輛時,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向右停靠車輛時未注意與B車之安全間隔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4、28、30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該處路段是劃設紅線,原告承保之B車係違規停放於上址紅線路旁時係靜止狀態,被告駕駛A車於向右欲停靠車輛於路旁過程中,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向右停靠車輛時未注意與B車之安全間隔所致,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即B車係於紅線上臨時停車,故B車駕駛顯然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若要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屬過重,應認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亦有違規於紅線上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停在紅線,B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無據,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0,363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0,363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向右停靠車輛時未注意與B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放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290元(計算式:10,363元×80%=8,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