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玉璽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彥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
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
可憑。則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出庭意願詢問表上陳稱:伊目前因人在執行中無力償還等語。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害云云,惟經本院核算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個快煮壺1,290元、1台液晶電視14,990元及1台智能語音助理機13,999元,共計30,279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於30,279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5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