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魏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租用行動電話門號2門,被告未依約繳費,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0日違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647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又補償款乃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