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若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租用行動電話門號2門,
惟被告未依約繳費,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0日違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647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
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
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可資參照)。又補償款乃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
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
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
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
時效。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
云云,
惟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
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