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閱禾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劉建麟
被 告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清運原告管理閱禾琚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垃圾,被告公司所屬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至系爭社區清運垃圾,以倒車方式駛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時,疏未注意車道鐵捲門(系爭鐵捲門)正在下降,未及時煞車導致車輛後斗撞擊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及控制盒線路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3,000元等事實,有現場及受損照片、估價單、廠商付款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被告車輛要進入系爭社區前,有車輛外出,而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在場未擋車,亦未停止鐵捲門,
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比例較高等語置辯。
二、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鐵捲門為關閉狀態,開始開啟時可見有住戶車輛欲外出,而被告車輛已在鐵門外車道斜坡上等候倒車進入地下室;被告車輛往前離開車道,住戶車輛開出車道,此時可見原告保全人員在鐵門前;住戶車道離開後,被告車輛開始倒車,此時鐵門仍開啟,保全仍站在鐵門前;被告車輛倒車中,保全人員往右離開畫面;鐵門開始降下,被告車輛仍持續倒車,與鐵門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及鐵門均停止;原告保全人員再次進入畫面,手持遙控器
等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自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倒車時明顯未注意系爭鐵捲門已下降仍繼續倒車,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為該被告車輛駕駛之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全人員在場,亦得操作遙控器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而未及時停止系爭鐵捲門降下,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8,7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3,000元×(1-10%)=38,7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