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望月弘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一)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