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被 告 蘇長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1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813元未清償;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813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繳清電信費,並無積欠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繳費憑證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