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胡逢榮
被 告 徐亞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一德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傷、左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勢。原告因
上揭傷勢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並受有5日薪資損失9,167元、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外,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起訴狀誤載為第191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無意見。就原告主張薪資及全勤獎金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全勤獎金
非經常性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請本院審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付之醫療費用1,180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9,167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薪資損失9,167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無法工作之證據,因此原告請求5日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然原告係從事夜班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1分許,原告應係前往工作途中,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無法期待原告得正常工作,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日為限。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同時任職於大昶公司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並無提出任職於大昶公司之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據原告所提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頁),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加班費、獎金、全勤津貼,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每日薪資則為1,067元(計算式:32,000÷3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067元。
⑶又依據
前揭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原告每月保持全勤工作,係得領取全勤獎金,而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1日,當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全勤獎金2,000元之損失,當屬有理。
⑷
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3,067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
綜上所述,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10,247元(計算式:1,180+3,067+6,000=10,247)。(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