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世榮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
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
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業於114年0月00日
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
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