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國風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兼執行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告之外婆即訴外人林惠嬋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11日至原告公司施打每劑原價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點滴時,被告縱以親友價打75折計算,則每劑點滴應收4,650元(計算式:6,200元×0.75=4,650元),
惟被告每劑僅向林惠嬋收取2,000元,造成原告受有18,550元【計算式:(4,000-0000元)×7=18,550元】損害。又被告於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炳村之外婆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施打每劑原價2,000元之點滴時,被告縱以員工價打75折計算,則每劑點滴應收1,500元(計算式:2,000元×0.75=1,500元),惟被告並未向林炳村收取
上開費用,造成原告受有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元)損害。又被告自己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18日至原告公司施打每劑原價每劑原價2,000元之點滴時,被告縱以員工價打75折計算,則每劑點滴應收1,500元(計算式:2,000元×0.75=1,500元),惟被告並繳付上開費用,造成原告受有12,000元(計算式:1,500×8=12,000元)損害。綜上,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共計受有38,050元損害(計算式:18,550元+7,500元+12,000元=38,050元)。屢經促請被告賠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欲證明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之點滴登記表,該文書已遭製作人本人即邱唯鈞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案件乙案作證時當庭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故該點滴
記錄表並不具證據能力。況依醫療常規相關法規,點滴施打屬醫療行為,依法應有醫師開立或核准之醫囑,醫師簽名之正式病歷或點滴紀錄,原告提出之點滴記錄表提出任何有醫師簽名或核准之正式病例文件,在欠缺合法病歷之情形下,原告即無從證明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於上開日期實際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遑論
渠等有未付款或需補差額之情形存在。
況本件原告遲至114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且被告有未收或短收施打點滴費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38,050元損害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點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52頁)欲證明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且被告有未收或短收施打點滴費用之情,惟
觀諸卷附上該點滴記錄表製作人邱唯鈞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案件證稱:該點滴記錄表是記載顧客特定日期至原告公司接受特定點滴注射的紀錄,但該點滴登記表不是準的,當時原告公司剛開業,且只有兩名護理師,工作上很忙,所以該點滴登記表只是筆記,並不是每次都準確完整記載,可能有漏記或記載錯誤。應該要看客人的病歷,病歷裡除了醫師看診完的紀錄外,還會有客人接受療程的紀錄,護理師會填寫記錄完畢後交給醫師確認。通常日客人依照預約確定有到診所時,確認要施作點滴時就會填寫該點滴登記表,但客人實際到診後,接受數種治療時間來不及,其也不會再刪除記錄,故客人實際有無接受療程或購買療程剩餘堂數等內容,還是要看電腦的療程紀錄右是比較準確的。上開點滴登記表是隨手筆記,有可能客人來了,但還是忘記填寫,或客人來了之後因為趕時間而沒有施作,也沒有再刪除紀錄,該點滴登記表並
非是準確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頁)可知,原告提出欲證明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之點滴登記表,其製作人本人邱唯鈞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54號)作證時已當庭
自承其製作之該私文書並不具正確性,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該點滴登記表逕認被告與林炳村、林惠嬋有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施打點滴及被告有未收或短收施打點滴費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38,050元損害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