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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廖珀閎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訴外人張怡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瓊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該處;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333元(均為工資、烤漆);原告已如數理賠許瓊中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碰撞,且被告車輛完全無損傷,並未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出一條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直行,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靜止,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有碰撞系爭車輛而彈起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另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擦痕乙情,則有現場照片編號7至編號9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上開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7,333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無需計算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原告代位許瓊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