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6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0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瑞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包括工資24,000元、零件29,0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6,901元(計算式:工資24,000元+零件2,901元=26,90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0.369=10,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0-10,701=18,299
第2年折舊值 18,299×0.369=6,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9-6,752=11,547
第3年折舊值 11,547×0.369=4,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47-4,261=7,286
第4年折舊值 7,286×0.369=2,6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86-2,689=4,597
第5年折舊值 4,597×0.369=1,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97-1,696=2,9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