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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鑫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