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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振興  
            呂哲嘉  
被      告  陳秋玉  
            李欣致  
            李欣玗  
            李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根源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萬1,416元,訴外人李根源於114年9月28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根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416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以:已均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等人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根源之繼承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即繼承人李根源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根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416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