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哲嘉
被 告 陳秋玉
李欣致
李欣玗
李欣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根源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萬1,416元,訴外人李根源於114年9月28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
繼承人,應以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根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416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等人
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根源之繼承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即非被繼承人李根源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根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416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