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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19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琴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雖表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惟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現住戶表示被告為原承租人,已遷離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12月2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5321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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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