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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立銘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_隨租隨還,定價2,500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取還車均未拍照,後手取車人回報車輛右後保險桿鬆脫,並有擦傷,而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右後方不可能遭撞,顯為被告承租期間所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萬1,000元,依租賃契約應由被告賠付,及維修期間之4日營業損失7,000元(每日2,50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約1年後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未扣除折舊,且沒有說明車損如何發生,因車損為後保險桿可能不是被告所造成,也有可能是歸還車輛後,在路邊遭人或不明原因所造成,故應由原告舉證車損發生於租賃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即原告)。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賠償營業損失,汽車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後手承租人之取車回報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鬆脫、右後車側有擦傷等車損情況,而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4日21時44分許,距被告還車時間為當日21時05分許,相距不到40分鐘,此有取還車資料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於此時間發生車禍之蓋然性遠低於租賃期間,參諸原告於租車取車時未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被告歸還時係停於室內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並有後輪車擋在後,依上開照片所示停車位置及受損位置,應無可能於該處為其他車輛同時碰撞後側保險桿及擦傷右後側所致,衡情應係原告於租賃期間碰撞所致之蓋然性甚高,應可認定如此,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1,000元,均屬工資,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及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4日營業損失之70%為7,000元(計算式:4×2,500×70%=7,000),有租金費用表及維修工作單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3、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計算式:1萬1,000+7,000=1萬8,000),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