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張文馨
被 告 黃江德
王淑娟
簡敬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被告黃江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淑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簡敬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簡敬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王淑娟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黃江德雖到庭陳稱:伊尚在監所,沒有償還能力等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目前縱因現況人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