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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廖珀閎  
            許家瑋  
被      告  潘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173元(包括鈑金28,785元、烤漆17,634元、零件25,75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113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2,670元(計算式:鈑金28,785元+烤漆17,634元+零件16,251元=62,6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54×0.369=9,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54-9,503=1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