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士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0 月2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 車受有損害。A、B兩車
發生碰撞後,B車倒地向前滑行再碰撞到前方停等由訴外人江政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訴外人李金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及由訴外人王怡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嗣C車、D車及E車車主均認為渠等之機車並嚴重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與渠等並無關連而離去。A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650元(含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6,800元及零件費用:50,050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黃淑芳,依
保險法第53條3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4,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且伊自己也受有B車車損。伊認為當時肇事有4個人,每個人應該平均分攤肇事責任,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他人是有肇責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B 車,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4-56、70-81頁),及綜合
兩造以及C車、D車、E車車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6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該處路段係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口臺北橋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處,事發當時黃淑芳係駕駛A車行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閃爍左方向燈欲向左迴轉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而被告係騎乘B車行駛於同向A車後方直行,欲自左側超越A車過程中,B車左側後照鏡與左側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B車遭碰撞後在向前滑行波及到前方停等紅綠燈呈靜止狀態之C車、D車及E車。
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黃淑芳駕駛之A車為左轉彎車輛,而被告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輛,江政陽騎乘之C車、李金元騎乘之D車及王怡靜騎乘之E車均為肇事地點左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輛。黃淑芳駕駛A車欲向左轉彎迴車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時,未禮讓後方由被告騎乘之B車先行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黃淑芳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左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未注意到前方已閃爍左方向燈之A車,仍騎乘B車欲自A車左方超車致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應認被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2-5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伊認為當時肇事有4個人,每個人應該平均分攤肇事責任,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他人是有肇責的云云,惟江政陽騎乘之C車、李金元騎乘之D車及王怡靜騎乘之E車均為肇事地點左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已如上述,渠等係A、B兩車發生碰撞後,停等於該處遭被告騎乘之B車波及之車輛,難認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修復費用為74,650元(含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6,800元及零件費用:50,0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10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0月2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02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6,800元,共計35,628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左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88元(計算式:35,628元×30%=1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1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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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50×0.369=18,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50-18,468=31,582
第2年折舊值 31,582×0.369=11,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82-11,654=19,928
第3年折舊值 19,928×0.369=7,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28-7,353=12,575
第4年折舊值 12,575×0.369×(4/12)=1,5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75-1,547=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