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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楊勝凱  
被      告  舜鶴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士淵所有車牌號碼BAP-13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FJ-8967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600元(包括鈑金2,800元、塗裝9,000元、零件15,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本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擦撞其承保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等事實,被告為法人,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既自然人,即無從為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