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晏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98元
(包括鈑金1,580元、烤漆3,318元、零件3,7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12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587元(計算式:鈑金1,580元+烤漆3,318元+零件1,689元=6,587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369=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1,365=2,335
第2年折舊值 2,335×0.369×(9/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5-646=1,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