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詩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何詩斌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由上可見,被告何詩斌之
住所地、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本件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