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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蔡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逸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830元(包括工資4,080元、烤漆6,285元、零件8,46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111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212元(計算式:工資4,080元+烤漆6,285元+零件847元=11,21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5×0.369=3,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5-3,124=5,341
第2年折舊值    5,341×0.369=1,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1-1,971=3,370
第3年折舊值    3,370×0.369=1,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0-1,244=2,126
第4年折舊值    2,126×0.369=7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6-784=1,342
第5年折舊值    1,342×0.369=4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2-495=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