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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黃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