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若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5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址,且依卷內所附寄送至該臺北市士林區址之存證信函,業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之寄送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