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謝慶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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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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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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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7×0.369=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7-1,283=2,194
第2年折舊值 2,194×0.369×(10/12)=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4-675=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