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古朝政即古裔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1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7,955元(包括工資28,726元、零件49,22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5,313元(計算式:工資28,726元+零件16,587元=45,31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29×0.369=18,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29-18,166=31,063
第2年折舊值 31,063×0.369=11,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63-11,462=19,601
第3年折舊值 19,601×0.369×(5/12)=3,0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01-3,014=16,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