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盧彥宇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翃之營業所、住所分別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店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