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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      告  舞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昀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立燈具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天井燈二極發光體LED 150W/5700K 220V/60Hz(含燈具、LED模組及電源供應器);附鋁罩及固定架(下稱系爭燈具)共66組,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0,187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書記載自收到回傳系爭合約書及訂金起20-25個工作日交貨;被告已回傳系爭合約書,並於113年8月15日匯入定金44,075元等事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轉帳金額截圖、尾款請款單、成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尾款66,11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13年8月24日交貨,原告未依約交貨,被告已於113年8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
二、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雖系爭合約書上記載「自收到回傳系爭合約書及訂金起20-25個工作日交貨」,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陳泓文到庭具結證稱:「(問:該訂單約定交貨時間?決定該交貨時間之原因?)最早電話約定8/24,是我與原告李小姐,因為本案有工期壓力,8/31前要竣工,收到燈具後我還要施工,所以8/24要交貨。後來因為原告無法如期提供,我8/20先詢問原告可否如期,原告說無法,我8/25有再次詢問,原告無法承諾,我才在8/27通知解約。」、「(問:兩造約定交貨期間與原證1訂單約定時間是否相符?)不符,原因是當初是電話聯繫,因為該工程時間急迫,我電話下單,原證1訂單原告只催促我趕快用印下單,我不疑有他,就完成用印回傳,但該訂單上約定交期與電話約定不符,且已超過本案竣工期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可證兩造已特別約定交期為113年8月24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13年8月24日前給付系爭燈具,自屬給付遲延。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燈具係用於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體育館工程案,且該案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工,加計系爭燈具驗收、安裝時間,堪認原告縱於上開約定交期後給付,亦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