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子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小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656元(包括鈑金2,400元、烤漆7,896元、零件6,3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118元(計算式:鈑金2,400元+烤漆7,896元+零件822元=11,118元)。
二、本件被告向右停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
惟張博文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洪小玉之過失。原告代位洪小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張博文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張博文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7,78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1,118元×(1-30%)=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0×0.369=2,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0-2,347=4,013
第2年折舊值 4,013×0.369=1,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3-1,481=2,532
第3年折舊值 2,532×0.369=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32-934=1,598
第4年折舊值 1,598×0.369=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8-590=1,008
第5年折舊值 1,008×0.369×(6/12)=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8-186=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