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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洪毅軒  
被      告  洪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時,因在未劃分向限制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志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包括工資18,714元、零件35,286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李志明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沿道路靠右前進,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至事故地點,被告未靠右騎乘機車,已明顯超過道路中間、偏向左側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原因事實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其結論可能直接影響本件訴訟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請求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按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本院綜據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所致,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無待刑事案件判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本件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113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244元(計算式:工資18,714元+零件3,530元=22,2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6×0.369=13,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6-13,021=22,265
第2年折舊值    22,265×0.369=8,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5-8,216=14,049
第3年折舊值    14,049×0.369=5,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49-5,184=8,865
第4年折舊值    8,865×0.369=3,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65-3,271=5,594
第5年折舊值    5,594×0.369=2,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94-2,064=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