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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黃皇霖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