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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