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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侵害原告商標權,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