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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李玉娟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陳逸儒  
被      告  江世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至廣路口與三民路1段口時,因左轉車佔用直行車專用道,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6,138元、交通費1萬6,711元(其中計程車費5,500元、代步車加油費6,655元、帶小孩坐公車就醫4,55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289元,又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另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6,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直行,為與有過失。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支付與被告之關聯及依據。僅車體損壞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電子票、維修明細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又觀諸卷附之初判表,可知A車有左轉車佔用直行專用道行駛之過失,B車則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道之過失,是兩造均有過失,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表,其修復費用為2萬6,138元,其中工資1萬7,668元、零件8,4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668元,合計為1萬8,515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修復B車,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B車,衡情有使用交通代步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至於代步車加油費部分,原告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其駕駛B車本應自行負擔加油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為7,000元,逾此部分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515元(計算式:1萬8,515+7,000=2萬5,515),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萬2,758元(計算式:2萬5,515×0.5=1萬2,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2,758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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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70×0.369=3,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70-3,125=5,345
第2年折舊值    5,345×0.369=1,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5-1,972=3,373
第3年折舊值    3,373×0.369=1,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3-1,245=2,128
第4年折舊值    2,128×0.369=7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8-785=1,343
第5年折舊值    1,343×0.369=4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3-496=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