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湘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與新民街120巷45弄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銘峻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已理賠郭銘峻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916元(包括工資1,106元、零件13,810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初判表不得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系爭車輛行向與被告車輛相同,系爭車輛在前方,被告從後輕微碰撞原告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當時車速
非常慢,時速約20至30公里,應不至於導致系爭車輛保桿整個毀損等語置辯。
二、
經查,郭銘峻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QM-1598自小客車,行駛於新民街120巷,當時我直行正要經過新民街120巷45弄路口時,為了閃前方機車所以有煞車,此時後方有撞擊聲,發現有一台機車(NAM-8608)撞上我車子的後方。車速:20KM/HR左右。車損:後保險桿凹陷刮傷、倒車雷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NAM-8608普重機車,直行於新民街120巷,對方駕駛BQM-1598自小客車在我前方,行經交叉路口時對方停在馬路上,然後我因煞車不及撞上…車速: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在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次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後保險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中央護條、飾板固定扣、後左右支架、後左右中支架、雷達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
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
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郭銘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916元(包括工資1,106元、零件13,81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2,368元(計算式:工資1,106元+零件11,262元=12,368元)。又原告代位郭銘峻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10×0.369×(6/12)=2,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10-2,548=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