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道
被 告 蔡尚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不慎與訴外人李佳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晏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理賠李佳晏新臺幣(下同)23,790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睿鳴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佑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康診所商品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表、賠付資料明細、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79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交通費不合理,且被告已經賠償20,000元等語置辯。二、
經查,原告請求
交通費18,270元部分,
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核其內容與李佳晏
就醫日期相符,應屬李佳晏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
交通費18,270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答辯稱已經賠償李佳晏20,000元
等語,惟卷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即李佳晏)1萬1,5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作為體傷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2月22日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調解既明定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佳晏強制險保險金後向被告所為之代位請求,是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李佳晏受傷,經原告理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洵屬有據。三、又
原告代位李佳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