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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戴貫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括工資4,000、零件37,150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依保額實際賠付30,0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111年1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7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及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172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零件32,172元-自負額2,000元=34,172元)。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依保額實際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50×0.536×(3/12)=4,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50-4,978=3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