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王上彬
李士弘
被 告 曾昭祥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周華江
劉恆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應屬有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承其等與有過失,由原告負30%肇責,被告負70%肇責,則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173元(計算式:(48,390+9,000)×0.7=4萬0,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438=8,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8,979=11,521
第2年折舊值 11,521×0.438=5,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21-5,046=6,475
第3年折舊值 6,475×0.438=2,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75-2,836=3,639
第4年折舊值 3,639×0.438=1,5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39-1,594=2,04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