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瑞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1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賢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660元(均為零件),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9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0×0.536=4,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0-4,642=4,018
第2年折舊值 4,018×0.536=2,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8-2,154=1,864
第3年折舊值 1,864×0.536×(10/12)=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4-83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