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村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建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7,008元(包括工資5,550元、烤漆17,041元、零件24,41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5,391元(計算式:工資5,550元+烤漆17,041元+零件2,800元=25,3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17×0.369=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17-9,010=15,407
第2年折舊值 15,407×0.369=5,6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07-5,685=9,722
第3年折舊值 9,722×0.369=3,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22-3,587=6,135
第4年折舊值 6,135×0.369=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35-2,264=3,871
第5年折舊值 3,871×0.369×(9/12)=1,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71-1,071=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