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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羅拯民  
被      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