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萬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王嵩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並將車門開啟,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珮蓁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與A車擦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4,09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並無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91條之2所稱之「使用」,不以行駛為限,應包括違規停車於巷道;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A車開啟車門修理中,致B車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4,09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揭資料,A車與B車間確實有發生碰撞事故,故被告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608號卷第35、39頁),A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開啟左前車門修理,並距離同路段414巷未達10公尺,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卻仍為停車,且任由A車左前車門於開啟狀態,致使B車倒車時與A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
上開過失行為甚明,B車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4,093元(其中工資8,600元、塗裝14,375元、材料41,11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3日,B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96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00元、塗裝14,375元,合計為40,942元。 (五)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珮蓁駕駛B車倒車時,理應注意與停靠在路旁A車之間隔,卻於駕駛過程中未保持與A車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訴外人林珮蓁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林珮蓁負8成,被告負2成為合理,計8,188元(40,942×20%=8,1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88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18×0.369=1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18-15,173=25,945
第2年折舊值 25,945×0.369×(10/12)=7,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45-7,978=17,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