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楊淮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464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為直行車,是B車在A車左側右轉到A車車道,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初判表、電子發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分別得有:「汽車為直行狀態下,摩托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與汽車相撞。」、「汽車為直行未見有向左或向右之狀態。」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修復費用為4萬2,464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