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成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系爭車輛於被告任職
期間交由其管理並駕駛時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包括工資5,400元、零件22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3月12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本件受損金額應為5,422元(計算式:工資5,400元+零件22元=5,422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43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96=124
第2年折舊值 124×0.43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54=70
第3年折舊值 70×0.43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1=39
第4年折舊值 39×0.438=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