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極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停車費及
違約金,而被告
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乙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