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
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1元(計算式:19,415元×70%=1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 | | | |
| | | | |
|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 | | | |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00×0.536=23,4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00-23,477=20,323
第2年折舊值 20,323×0.536×(1/12)=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23-908=19,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