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方國瑋
被 告 陳海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2萬9,310元,自負額2,000元),被告應負70%肇責,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與原告保戶和解,原告不能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通知書、回執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又觀諸卷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A車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B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均有過失,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損害賠償責任。(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工資6,000元、零件2萬9,31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1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3日,B車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3,6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00元,合計為1萬9,600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3,720元(計算式:1萬9,600×0.7=1萬3,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然依前引實務見解,保險法之法定債權讓與,仍有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難認被告之清償不生效力。再者,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參見)。就此,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冠曄於112年9月7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現金給付黃冠曄2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12年4月24日已賠付黃冠曄取得債權,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8日始通知被告,有卷附之通知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從而,被告於不知黃冠曄已非債權人下所為之和解,其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黃冠曄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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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10×0.536=15,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10-15,710=1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