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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林湘庭
訴訟代理人  王建順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立體停車場內,因行車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佳穎所有,訴外人陳建智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8,645元,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此僅能證明當事人就本件事故有進行報案,然未能證明係被告駕車因過失不慎撞擊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8,645元(包括工資30,161元、補漆22,621元、零件5,863元),並已如數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B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其上僅記載B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之內容,並未未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因,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成B車受損事實存在等情。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民間監視器系統影像,該分局回覆略以:本件事故有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監視器,但該院回覆因影像不清,故未提供予分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